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五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申請書及敘明下
列事項之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經費來源、服
務項目、收費基準、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預算書: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概算。
五、組織架構及人員編制:含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進用資格、條件、工
作項目及福利、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
工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建築物應以五百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
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七、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六年租賃契約
或使用同意書,並不得有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約定。檢附土地
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
八、財產清冊。
九、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證明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申請財團法人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者,除檢具前項所定文件外
,並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
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
本。
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五、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六、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之承諾書。
七、業務計畫。
第一項第七款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之期限規定,於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為三年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
驗其正本。
第七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因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時,應先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地號)、負責人姓名、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經費來源、服
務項目、收費基準、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預算書: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概算。
五、組織架構及人員編制:含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進用資格、條件、工
作項目及福利、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以五百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
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七、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
本。土地所有權非屬申請之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
六年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並不得有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約
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須檢附之文件。
前項籌設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三年。
第一項籌設許可,於有效期限屆滿,用地仍未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時,失其效力。
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本條亦適用之。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三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可設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
件一式三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經費來源、服
務項目、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預算書: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概算。
五、組織架構及人員編制:含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進用資格、條件、工
作項目及福利、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
說明及總面積。
七、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
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及消防安全
設備機關合格文件及圖說。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
,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並不得有
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
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證明文件。
八、收退費基準。
九、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前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交
正本備供查驗。
第五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籌設: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預算、經費來
源、服務項目、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
說明及總面積。
五、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
本。土地所有權非屬申請之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
六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
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前項籌設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期限為三年。
第二項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未經許可延長,或延長期限屆滿仍未能符
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失其效力。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第四條
個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一、設立申請書:包括名稱、地址、設立宗旨、種類及規模。
二、創辦人與主管之國民身分證明影本及主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未具
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
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營運計畫:包括組織編制、人員配置、管理規章、財產清冊與經費來
源及其他設施與設備。
個人、法人或人民團體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除前項規定
文件、資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捐助章程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具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之承諾書。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其他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除
第一項規定文件、資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或其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具護
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法人及董事或理事之印鑑證明。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附設社會教育機構之紀錄。
社團法人以外之人民團體申請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除第一項規定文件
、資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人民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人民團體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理事、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具護
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人民團體及理事、監事之印鑑證明。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附設社會教育機構之紀錄。
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人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
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三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之章程,其內容應載明辦理
社會教育機構事項。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
前條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
二、設校目的、教育理念及辦學特色。
三、學校所在地、校地面積及校舍。
四、課程與教學規劃(包括擬設年級、班數、招生總人數及預定招生期程
等)。
五、學校經費概算、設校資金與財產之數額、種類及價值。
六、創辦人資歷。
七、擬聘董事姓名及簡歷。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名稱。
第一項第三款之校地,應檢具所有權狀或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使用並經依法
公證之證明文件。第五款至第七款,應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
私立博物館設立及獎勵辦法
第四條
自然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私立博
物館設立登記:
一、申請書。
二、博物館設立及營運計畫書:包括名稱、館址、設立宗旨及營運規章、
組織人員編制、典藏品清冊及典藏管理計畫、財務管理運用章則、人
員安全防護計畫、開放時間及使用規定等。
三、創辦人與館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館長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四、建築物概況:包括位置圖、平面圖。
五、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前項第二款人員安全防護計畫應包含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檢查(含防
火管理人)及例行緊急應變訓練規劃。
第一項第三款之館長如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非申請人所有者,應分別檢具自申請
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並經公證之租賃、借用契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第五條
財團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私立博物館設立登記:
一、申請書。
二、博物館設立及營運計畫書:包括名稱、館址、設立宗旨及營運規章、
組織人員編制、典藏品清冊及典藏管理計畫、財務計畫、人員安全防
護計畫、開放時間及使用規定等。
三、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博物館館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學經歷證明
文件。
四、法人章程影本,章程內容中應載明辦理博物館事項。
五、建築物概況:包括位置圖、平面圖。
六、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前項財團法人為私立學校者,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應檢附教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其辦理博物館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安全防護計畫應包含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檢查(含
防火管理人)及例行緊急應變訓練規劃。
第一項第三款之館長如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第一項第六款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非第一項申請之法人所有者,應分別
檢具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並經公證之租賃、借用契約書或使用同
意書。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第五條
申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計畫書。
三、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影本或其他籌設相關文件。
四、產權或使用證明文件: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證
明文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申請設立主體所有者,應檢附二年以
上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
五、樓層平面圖說;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總面積及其用途
說明。
六、有效期限內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申請附設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者,除依前項規定檢具應備文件外,另
附設立主體之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十條
公、私立課後照顧中心,由鄉(鎮、市)公所、私人或團體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課後照顧中心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負責人並應檢附其無
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課後照顧中心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
說明及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
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與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物所有
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三
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課後照顧中心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七、組織表、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九、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一、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附法人或團體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
影本,及法人或團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課後照顧中心文
件影本。
前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第一項所定文件、資料
繳交正本,備供查驗。
直轄市、市主管機關指定區公所辦理課後照顧中心者,由直轄市、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第一項第一款負責人如下:
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團體設立者:以其代表人為負責人。
二、由法人設立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
負責人。
三、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
之代表人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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